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对教育合同违法行为的监督处理职权时,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一是范围上的限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教育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监督处理,对象仅限于前述六种行政违法行为。凡属于纯民事纠纷或者已经构成刑事犯罪的,均不属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教育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的范围。二是监督处理方式上的限制。监督处理的方式应以事后监督为主,不宜经常性的到教育、培训机构检查,以避免过多干预正常的教育、培训活动。实施监督,主要应通过接受举报、控告以及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对无效教育合同纠纷作出处理后,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司法建议、仲裁建议,对其中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作出行政制裁的方式进行。三是制裁手段上的限制。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对利用教育合同进行违法行为仅限于行政制裁,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财产、停止招生、整顿、吊销办学许可证、取消培训资格、责令退回侵占的国有资产、罚款、拘留等行政制裁。
为了维护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则.下列三种情形不宜由行政机关处理:一是无效教育合同纠纷的处理。利用教育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一般均属无效教育合同,行政部门只能从行政上制裁。基于教育合同无效产生的双方互相返还财产的责任属于民事责任,不宜用行政手段处理,只能由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解决。经当事人请求成者同意,有关行政部门也可对教育合同纠纷进行调解,但这种调解完全建立在各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不是行政行为,不具有任何行政上的强制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