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生活中,人们有一种误解,认为教育行政执法仅仅是教育行政部门的事,这是不够全面的。在我国行政制度中,各个不同部门的行政主管机关具有不同范围的行政相对人。教育行政作为国家行政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必然也要遵循这一规则。就教育内部来看,其主管机关是教育行政机关。从准备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处罚条例》的草案内容来看,也主要是针对办学中出现的有关违法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讲,所调整的主要是教育内
部的关系。但是,在现代社会个,教育已经发展成为一种全社会的事业。教育法律所约束的对象不再仅仅是学校、教师、学生等教育主体,它同时约束着全社会每个成员和各种社会组织、团体,使他们也具有了一些与教育有关的义务,同时也赋予了他们一定的教育权利。例如.不得侮辱、殴打教师和学生;不得骚扰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不得侵占校园土地;不得制作、掐放可能诱导未成年人行为不良的广告等等。从我国《教育法》的内容来看,其所涉及的守法主体包括国家各级政府机关、军队、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以及境外人员申请在国内从事有关教育活动的人等。几乎澳括了社会所有主体。而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属于教育行政部门管理范围以外。同时,有些行政制裁措施的执行,也不是教育行政部门所拥有的权限允许的。例如,对骚扰校园秩序情节严重,必须依法予以行政拘留的,应由公安机关执行:对招收义务教育适龄学生做童工,经教育仍不改正的,根据《义务教育法》第15条,须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必须由工商管理机关执行。此外,《教育法》、《教师法》以及其他有关教育法规中多处使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这样的字眼,表明也并没有将教育行政执法的权力完全授
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其管辖职权范围内进行教育行政执法。由此可见,教育行政执法已经成为教育行政部门以外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职责的组成部分,教育行政执法的主体具有多元性特征。认识到这—点、对于提商各有关行政机关的教育执法意识是十分重要的。教育行政部门.尤其是教育督导部门,应起到督促、协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