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一规定表明,受教育既是公民的权利,同时又是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不能把权利和义务割裂分来,片面强调权利的享有或者义务的履行。我们可以从以下三方面理解这一原则:
第一,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是一致的。如《义务教育法》第4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该法第5条同时规定:“几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在这里,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接受义务教育既是适龄儿童少年的权利,同时又是他们的义务。
第二,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还体现在适龄儿童或少年受教育权利的实现与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受教育权利实现这一义务的履行的一致性。如果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不履行义务.不提供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他们接受义务教育权利就无法实现。
第三,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还体现在行使教育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的教育行政管理的职权和责任的一致性。教育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的同时也就是履行其义务。例如,依法审批学校的设置,既是教育行政机关的一项职权,同时也是其一项职责,既不能放弃,也不能转让。